信史:劃時代的公約
V. 可受公審的公約
《中華民國刑法.〈第 311 條〉》(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):
-- 以善意發表言論,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罰:
-- 一、因自衛、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。
-- 二、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。
-- 三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。
-- 四、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,而為適當之載述者。
我把〈第 311 條.三〉的「可受公評之事」,改成「可受公審的公約」,作為 本節的標題。
這個標題的大意,是:
-- 如果,我違反《信史》的公約,其中,「童叟無欺」是最低的標準。
-- 那麼,各位 買家 除了 訴諸司法 外,還可以 訴諸公審。
..... 待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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